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醫師公會。
第 二 條:本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宣揚醫道,發展醫學與醫術,協助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祉,以及增進會員之親睦暨福利為宗旨。
第 三 條:本公會組織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範圍。
第 四 條:本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宣揚醫道事項。
      二、關於振興醫學事項。
      三、關於增進醫術進步事項。
      四、關於建議制定衛生法令事項。
      五、關於指導及推行公共衛生事項。
      六、關於設計及推行醫療救濟事項。
      七、關於維護醫療業務的安全與權益事項。
      八、關於改善醫療經營及改進醫療資材事項。
      九、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項。
      十、其他為達成目的上必要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凡領有醫師證書 在本區域內執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有關證件,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暨當期會費;領得會員證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
本會對於會員個人資料,以因執行業務及契約關係或相關法令規定所必須者為限予以蒐集、處理與利用;若有與會務或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特定目的之需要時,得經理監事會議議決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之。
會員對前項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情形,保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方式行使其法定權利。
第六之一條: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般會員:凡登入本會之醫師
資深會員:凡年滿75歲本會會籍超過30年之會員。
第 七 條:本公會會員入會、退會及入會登記事項之變更,依照醫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辦理之。
第 八 條:本公會會員設立之醫院診所名稱或名稱之變更,均不得與已有之醫院診所名稱相同、類似並不得有損醫譽或其他理事會認為不妥之名稱。
第 九 條:本公會會員應尊重醫師之倫理,暨本會之團體精神及公約,並不得利用報紙、電臺、電視、傳單、海報等傳播媒介為技術、報酬或藉他人名義刊登銘謝啟事、推介啟事,或公開答問等方式之宣傳。
第 十 條: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為本公會會員:
      一、曾犯吸用煙毒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醫師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執照一年以上之處分期限未滿者。
      三、精神異常者。
      四、聾啞盲者。
第 十一 條:本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諸權。
      二、享有本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
第 十二 條:本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各級醫師公會之公約與章程。
      二、服從各級醫師公會之議決事項。
      三、擔任本公會推舉及指定之職務。
      四、按期繳納會費。
      五、答覆本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六、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 十三 條:本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理監事會之決議,依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之處分,停權處分應定明停權之期間或可復權之條件:
一、違反醫師公約者。
二、違反各級醫師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
三、以名義或執照掩護偽醫者。
四、滯納會費達六個月以上者。
五、違反醫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者。
前項受理監事會議決處分者,應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得在收到處分通知四週內,提出申辯,理監事會應就其申辯開會審議之,並通知受處分人依其意願得到場說明。同一處分之申辯審議以一次為限。
受除名處分者逾期未為申辯或申辯審議維持原處分者,該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於議決日之次日生效。除名視同未加入公會,報請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受警告或停權處分者逾期未為申辯申請者,該處分即於到期日之次日起自動生效。該處分經申辯審議後維持原處分或變更處分者,於審議完成之次日起生效。受停權處分者,不得享有本章程第十一條所訂的一切會員權利,以及依會員登記規則向上級公會登記於會員名冊的權利。
第 十四 條:前條會員滯納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經二次限期催繳仍拒不繳納者,應依前條規定程序予以停權以上處分,並依法追討所欠的會費。欠繳會費達兩年以上並經催繳與停權處分超過一年以上者,應經前條程序予以除名處分,且其所欠會費,應繼續依法追討。會費未繳清前,本會得不受理其入會之申請。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 十五 條:本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行使會員大會職權,理事會執行機構,並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六 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訂定入會費、常年會費、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解散。
      八、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七 條:本公會會員代表由會員互選之,會員代表選舉簡則另訂之。
第 十八 條:本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
前項理監事、候補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第 十九 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二十 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各以得票較多者當選。理事、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遇有出缺時,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一個月內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一條: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本會得置副理事長,醫院組一至二人、基層組二人,由理事長自常務理事中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派任之,在理事長之指示下,襄助會務。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或由理事長指定副理事長一人、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  
第二十一之一條:監事會就常務監事中選舉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監事會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應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三、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四、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五、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六、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七、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三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二、處理日常會務。
第二十四條: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代表本公會。
      二、綜理一切會務。
      三、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第二十四條之一: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得置副秘書長八至十人,須為本會會員,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同意聘任之,其聘任期間與當屆理事長同。本會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屬機要職,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指定業務,但無掌理行政性事務之職權。
本會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得依其承命所辦理的指定業務之需要參與本會之會務或列席會議。
第二十五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公會之會計。
四、審核年度決算。
五、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
六、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第二十六條: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會務。
二、得為監事會召集人之代理。
第二十六之一條: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監事會開會。
二、擔任監事會主席。
三、綜理會務監察事宜,並推動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第二十七條: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一次為限。
第二十八條:理監事有下列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有本章程第十條各款之一者。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四、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五、被罷免或撤免者。
六、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正副秘書長有前項第一、二款之一,或因故經理事會決議准其辭職或撤免其職者,應即解聘。 
第二十九條:本公會理監事及正副秘書長均為義務職。
第 三十 條:本公會依照規定人數選派出席上級公會之會員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人數由理監事推選之,其任期與上級公會任期相同。
第三十一條:本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除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外非有正常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
第三十二條:本公會基於各項需要,得分別聘請顧問,其任期與該屆理事相同,並為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二條:本會卸任之歷屆理事長,若非有本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尊聘為本會名譽理事長,無任期限制。若因故解任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
另基於各項需要,得分別聘請顧問,其任期與該屆理事相同,並為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三條:本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本會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要求召集之。
第三十四條: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並行使其權利,但每一會員代表僅能受一人之委託,委託出席之人數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本公會會員代表大會關於下列事項之決議須經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理監事之解職。
      三、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 以上書面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散之。
第三十六條:本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第三十七條:理監事開會不得委託出席。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七條之一: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得採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簽到及表決方式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
第三十八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常理由不召開理、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九條:本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經費與會計
第 四十 條:本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五千元正。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一般會員:新臺幣六千六百元正,其已停、歇業而未退會亦同。
資深會員: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正,其已停業者亦同,歇業者免繳。
三、捐款。
四、資金之孳息。      
五、事業費。      
六、委託收益。   
七、雜項收入。
第四十一條:會員入會時應繳入會費暨會費(以上下年度計)
會員退會時入會時應繳之會費暨入會費概不退還。
常年會費應繳至退會當月,已繳者可退還餘月會費。
第四十二條:本公會會計年度以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三條:本公會經費,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第四十四條:本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六條:本公會會務、業務、總務、財務實施細則由總幹事擬定,分由理事會、監事會審定之。
第四十七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訂定
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第十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十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廿七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八日第十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第十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第十九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第二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一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十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十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十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十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